(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雷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乙某。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雷某离婚;
儿子王某乙某由原告王某乙直接抚养;
被告雷某的陪嫁物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王某乙所有,用以折抵儿子王某乙某的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