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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李某X与被告李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某X,(……个人信息省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嘉禾一中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李某X与被告李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李某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告李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李某X诉称,2010年11月14日,二原告搭乘被告李某X的二轮摩托车从安宁村X村方向行驶,途经钟水乡X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X驾驶的无牌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X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他人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均为十级伤残。经县交警大队调解,二原告与李某X就赔偿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被告李某X拒绝赔偿应赔偿部分。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2元的90%计x.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不负任何某任。

2、嘉禾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的有关情况。

3、住院医药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医药费x.9元的事实。

4、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5、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原告李某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6、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的有关情况。

7、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李某X为治病花去医药费x.23元的事实。

8、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9、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李某X为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王XX的丈夫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即一次性赔付二原告5000元,纠纷就此了结。现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协议的约定。二原告自身有过错,请求赔偿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李某满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事故纠纷就此了结,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亲兄弟参与了协调工作,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李某满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事故纠纷就此了结,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王XX所举的1、2、X号证据和原告李某X所举的6、7、8、X号证据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检查费48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原告王XX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XX提供的1、2、X号证据和原告李某X提供的6、7、8、X号证据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中的检查费48元系原告王XX出院后遵医嘱1个月后复查支出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王XX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吻合,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XX系被告李某X弟弟李某满的妻子。2010年11月14日11时06分,被告李某X应原告王XX的请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无偿搭乘原告王XX等人从安宁村X村吃喜酒,途经钟水乡X路段超车时,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王XX与同方向李某X驾驶的无牌变形拖拉机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告李某X及二轮摩托乘车人原告王XX及其女儿李某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李某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李某X被他人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XX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髂骨、耻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联合骨折;3、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卧床1—2个月,花去医疗费x.9元,后期复查检查费48元,合计x.9元。2011年3月4日,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4日,该所以郴嘉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认定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髂骨、耻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治疗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二、原告李某X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并缺损;2、下腹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x.23元。2011年3月1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2日,该所以郴嘉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认定李某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并缺损、下腹皮肤挫裂伤治疗后皮肤挫伤治疗愈合后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6%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X和拖拉机车主李某X均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处,李某X与二原告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李某X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曾召集其儿子李某满、李某X、李某丙一起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李某X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但事后李某满予以翻悔,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伤残程度鉴定、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李某X因交通事故受伤,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李某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肇事拖拉机司机李某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李某X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X承担60%的责任,拖拉机车主李某X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实际开支的医疗费、鉴定费外,其营养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执行。本案中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9元;2、误某按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307.33元(x元/年÷12个月÷30天/月×120天);3、护某,本案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确需家人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某日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卧床1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护某人员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830元(61天×3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72元(12元/天×3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伤残等级的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为x.23元。原告李某X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23元;2、护某为1200元(30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2元/天×40天);4、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为x.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的丈夫李某满与被告李某X就赔偿一事达成了赔偿5000元的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悬殊过大,显失公平,且原告事后予以翻悔,故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二原告与李某X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二原告自愿放某要求李某X承担事故责任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X应原告李某英的请求作出同意二原告搭乘的承诺,就有义务承担保障在运输过程中二原告的人身安全,且善意搭乘者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X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X在没有收取任何某用的情况下,善意搭乘二原告,其行为是一种无偿运送的行为,且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两原告应对造成的损失适当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x.23元在60%的范围内由被告李某X赔偿60%即x.68元。

二、由被告李某X赔偿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原告李某X的经济损失x.23元在60%的范围内由被告李某X赔偿60%即x.6元。

四、由被告李某X赔偿原告李某X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XX、李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李某X应赔偿的款项合计x.28元(含已付的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李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XX、李某X和被告李某X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产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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