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47岁。
上诉人熊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上诉人熊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熊某甲的申请,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熊某甲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