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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47岁。

上诉人熊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上诉人熊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熊某甲的申请,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熊某甲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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