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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王某某、上海某某食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总经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食品厂(下称某某食品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12月代表蔡A、蔡B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提成、手机费等,但第三人仅预支原告等部分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等三人2009年4月至同年10月工资x元、手机补贴费4500元、业务提成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完成销售任务,造成第三人重大损失,所以不能按照协议付款。原告无权代表其他两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某某食品厂未递交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甲方为某某食品厂,乙方为原告,约定原告等三人工资从2009年4月计算至2009年10月份,原告月工资2500元,其他两人月工资分别是2000元,每月发放50%,余下中秋节后一次性结清;乙方在整个月饼销售季节,必须完成70万元/人,计210万,如完成可按比例提3%,如完成300万以上,提3.5%,如完成450万以上,提4%,如没有完成210万,工资按70%计算;乙方需上班;提成的点数为月饼结账后付清,联系月饼5个月有手机费补贴,每人每月300元,和工资一起发放。原告和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在某某食品厂上班至2009年10月。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某某食品厂支付2009年4月至同年10月工资x元、5个月手机补贴费1500元、2009年8月、9月业务提成6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180万元3%的提成x元。2010年1月8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事项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需要进一步取证为由,撤回起诉。

又查,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至同年9月收据显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原告等人收取的月饼款的收据上签字。原告等三人共完成月饼销售11万元左右。

再查,合同书注明的原告等三人包括原告及案外人蔡B、蔡A。蔡B、蔡A在某某食品厂工作期间,由该厂预支工资。某某食品厂已预支原告工资700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被告确认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原告销售货款的回笼由第三人确认。因此,合同书虽由原告与被告签字,但实际系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可认定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至10月间,担任第三人食品厂的销售员,第三人未按合同书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约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及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的工资支付比例,扣除第三人已付工资予以确定。蔡B、蔡A的工资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该两人的权利由其另行主张。合同书约定,联系月饼5个月,每人每月手机费补贴300元,第三人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手机费补贴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完成合同书约定的销售任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业务提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手机费补贴、业务提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被告确认第三人聘用原告,支付原告工资等事实。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属于新的事实的证明,故本院予以处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250元;

二、第三人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手机费补贴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第三人上海某某食品厂支付业务提成3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2009年4月至同年10月工资差额x元、手机费补贴4500元、业务提成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上海某某食品厂负担。第三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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