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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峗、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害人谷某某与他人在(略)第二初级中学斜对面的“红现”饭店(被告人马某某经营)吃饭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空酒瓶将谷某某左眼上方砸伤,经法医鉴定伤情程某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均属实,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害人谷某某与他人在(略)第二初级中学斜对面的“红现”饭店吃饭时与老板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马某某用空酒瓶将被害人谷某某左眼上方砸伤,后经伤情鉴定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谷某某赔偿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6000元,被害人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明与马某某发生撕打,马某某用啤酒瓶砸中自己脸部的事实;3、证人程某某、谷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明看见马某某与谷某启发生撕打,马某某用啤酒瓶砸中谷某某脸部的事实;4、调查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谷某某治疗费及各种费用6000元,被害人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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