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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乙、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系被上诉人余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乙、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有坐落于连城县X组“陈头乾”竹林一片,面积28亩,领有林权证,证号为连林证字【2009】第(略)号和连林证字【2009】(略)。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擅自持刀进入原告的毛竹山场内,将成片毛竹拦腰毁灭性砍断130余某,诉请法院判决:①被告停止侵权。②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山场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向连城县X镇财政所、连城县姑田林业管理站调查,查明该山场是坐落于连城县X组“陈头乾”1.1亩荒田(该山场位于下余某X年林业基本图12林班7大班4小班),原为该村村民余某春农田,1993年6月洪水毁损,1997年林业二类调查列为林地,但证号为连林证字第(2009)(略)号林权证未确认林地、林木权属,原告对该林地、林木无权属,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余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否认林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该山场上诉人依法登记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合法权益人,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弧笠ㄉ悍丛槲鞑幻槐媳呱怂乘タ衩ㄖ郑亓┑妫嫡质∠怀梦V弧槐媳呱怂乘タ衩闹暗隆烦樛X”(又名“X”)山场实际位于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在林业公安询问记录中也承认了所砍伐毛竹130根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林地、林木的侵权,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2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余某乙、罗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块上被砍的竹子是余某乙、罗某所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赔偿数额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余某甲的起诉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林权证上共有权利人余某财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埃隆烦樛盭搿坝啊非樛X”是同一地点;(拢烦樛X山场林地自1986年一直是余某铭、余某甲经营管理林木、毛竹至今;(拢烦樛X山场,自1990年至2007年间余某乙没有种过果树与毛竹。橇爻孟锕蛱抡嘞逵翊蔽嵩腔赂氛先娜兜谩锕蛱逭鞔治玖ú魅榈聿繁荻⒎辍斜擞拿氐蔚夹煌菀⒎稀呱怂匀孀盎隆烦樛盭馈拙椒∩怀梦葜疾煌菀卜ね髦烂拙姆碌烦樛X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3、经连城县森林公安局盖章确认的《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

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并制图,标明争议山场位于连城县X村X年林业基本图12林班7大班3、4小班范围内,原审裁定认定该山场是坐落于下余某X年林业基本图12林班7大班4小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余某甲一审时提交连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和连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来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砍伐毛竹的1.澳隆烦樛盭健∩叱芯苡砉ɡH弧笠稚∠背榭胁希呱怂肴挥媳呱怂匀檎囊暗隆烦樛X”1.1亩山场均认可其原为田地,且下余某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连城县X镇财政所、连城县姑田林业管理站于2011年5月1秩鸱霰叱木兜ぁ髦访肌范先萌檎囊暗隆烦樛X”1.1亩山场原为农田。虽连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上载明的133亩林地林权共有人计11人,对12林班7大班4小班内的133亩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其中余某甲有13亩;连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上载明的64亩林地林权共有人计5人,对12林班7大班3小班内64亩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其中余某甲有1D伞峡呱怂崛惶慕鞯治玖ú魅榈聿缺さ葜痪悴宰ひ髦檎囊暗隆烦樛X”1.1亩山场明确属其按份共有的经营范围,且从下余某民委员会2011年6月鋈叱木兜ぁ髦访础撤拢嘞逵翊蔽嵩嗷匆衔扇每檎揭∩ǔ模锘┨簦鲜呱怂慈莅卜泄挠队ХN邸献希呱怂魅胖湔砥邢坝隆烦樛X”1.1亩的合法权属,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连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的林木、林地无权属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余某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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