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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长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外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之婆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孙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有两子两女,现两个儿子均已去世,原告一直居住在长女刘某乙家由其赡养,被告作为二女儿,没有尽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的长子2007年出事故死亡,经调解,由原告的儿媳妇对原告进行赡养。是刘某乙为争夺财产,不让原告儿媳妇赡养。被告对原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卫辉市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媳妇没有尽赡养义务。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21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由其长女耕种。

2、2009年9月21日原告的儿媳妇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一直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也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3、2010年元月3日原告的儿媳妇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愿意赡养原告,而是原告的长女不让其赡养。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有人进行赡养。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自己的耕地被长女包了出去。对被告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儿媳妇周凤娇因赡养问题进行诉讼。新乡中院的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原告与周某某原来就原告赡养问题进行调解时的部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有两子两女,现老伴和两个儿子均已去世,长子去世后,原告与儿媳妇达成赡养协议,由儿媳妇周凤娇对原告养老送终。后因赡养问题原告与周凤娇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与其儿媳妇周凤娇有赡养协议,该情况可以充分考虑,但是被告赡养老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赡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长女轮流赡养,或者被告每月出赡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意愿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情况,以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150元,2010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今后的赡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马跃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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