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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下午,我与被告两家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先是争吵,继而引起殴斗。被告照着我身上踢了一脚,当即将我踢翻在地。我疼痛难忍,随被人送往浚县福利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该案经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调查处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并给予其警告处罚。但对于我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8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其任何损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上显示我照原告身上踢了一脚,不尽属实。事实上双方争执期间,我只是朝原告腿上踢了一下,未造成其任何伤害。争执之后,众邻皆知原告是自己步行回家的。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告也没有说有伤情,有医疗费用,公安人员也未提及让我赔偿原告。原告的腰伤是此前从梯子上摔下所致。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其所谓的损失。2、原告的伤与我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证实,其伤情是被铁棍所致,医疗费也是因铁棍击伤治疗而发生,并非脚踢造成,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因铁棍击打造成的医疗费用,理由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踢了原告一脚。被告部分有异议,称是照原告腿上而不是照其身上踢了一脚。

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原告的伤不是从梯子上摔下所致。被告有异议,认为既然原告称被人用铁棍及脚打伤,就不应该向踢了她一脚的被告主张权利。

3、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39.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5、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脚踢可以导致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该补充鉴定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对刘某某、刘某生、王威、刘某梅、王法律、董振荣、王金才、程某某、王金旺、王校顺、张常胜、高凤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被告对询问刘某某、刘某生、王威、刘某梅、王金旺、王校顺、张常胜、高凤山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王法律、董振荣、王金才、程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法律、董振荣、王金才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述与事实不符,程某某所述不实,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充鉴定系对原有鉴定意见的合理补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对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部分属实,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兄刘某生系前后邻居。2009年10月18日下午,刘某生家与程某某家因砍树一事,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刘某生、刘某某即拿着铁撬棍来到程某某家门口,要填程某某家的井。刘某生用撬棍撬井上的砖,并把砖往井里扔,刘某某用撬棍撬路边的半截墙。原告程某某就用砖向他们身上扔。双方纠纷过程某,被告刘某某将原告程某某致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人送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尿失禁、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原告即在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至2009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治疗过程某支出医疗费1939.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法律护理,出院后由女儿王洪英和王洪兰轮流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均为农民。2009年10月18日下午,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之子王法律向浚县公安局报案。浚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10年1月26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警告处罚。

2010年4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5月1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被别人打伤致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2、医疗终结时间为4-8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原告程某某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39.6元,误工费计算6个月为2403.5元(4806.95÷2),护理费487.28元(4806.95÷365×3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营养费42元(6×7),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为8171.82元(4806.95×17×10%),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2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2000元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腰伤是此前从梯子上摔下所致,并非其造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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