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俊荣,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大北农)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以下简称新科养殖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新科养殖场于2005年5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大北农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大北农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06)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大北农仍不服,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乡大北农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冯俊荣与新科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养殖场于2005年5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新乡大北农赔偿:1、死猪129头的损失x元;2、延期出栏和淘汰种猪的损失x元;3、延期出栏期间所增加的各种费用x元;4、因避免猪死亡而提前出售不够体重的商品猪131头的损失x元;5、鉴定费、差旅费及医药费4792元。证据交换过程中新科养殖场变更其第2、4项请求的数额分别为x元、x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9日,原告新科养殖场购买被告新乡大北农经销的、郑州市金水区黄某大北农饲料厂生产的、用于中大猪饲喂的S413、S414型预混剂猪饲料1900千克。在饲喂该批饲料后,原告的猪开始生病,导致包括商品猪115头、种公猪2头和原种猪12头的129头大猪死亡,131头猪因病提前出栏,包括80头种猪在内的800头猪因病延期一个半月出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销毁129头猪损失x元,131头猪提前出栏损失x元,800头猪延期出栏和80头种猪淘汰损失x元+x元-7600元(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和投资利息损失)=x元,猪中毒期间药费2763元,鉴定费2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既承认原告使用购买被告的饲料后猪群出现生病、死亡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卖给原告的饲料的质量合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与购买被告的预混料同时使用的96%其他辅料存在足以使猪群生病、死亡的质量缺陷,所以应当推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饲料存在足以使猪群生病、死亡的质量缺陷及原告的猪群生病、死亡与其使用购买被告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仅规定应当赔偿直接损失而未对间接损失的计算标准加以规定,原告请求按比对法即参照互联网上公布的同类企业经营利润计算方法计赔可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有关企业规模的证据,所以其有关折旧费及投资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是,原告因主张折旧费和投资利息而自行减少赔偿请求额,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可予准许。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额少于实际支出额,可予支持。由于双方在武陟县畜牧局主持下提取的饲料样品现在即使存在也已超过有效期,所以被告主张以实验的方式证明饲料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不予采纳。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涉县新科养殖厂赔偿金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新乡大北农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举证责任的承担认识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武陟县新科养殖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此类纠纷案件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即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产品无关,方可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饲养的猪群生病、死亡是本案不争的事实,造成猪生病和死亡的原因是否是因上诉人出售的S413,S414预混料所致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S413、S414预混料是用于饲喂30公斤以上的中大猪,饲料中含有喹乙醇。而该S413,S414预混料标签上显示中大猪料不含喹乙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X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x-2001》规定,35公斤以上中大猪饲料中禁用喹乙醇。并且该S413,S414预混料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而被上诉人称其饲养的猪群正是使用了该饲料饲喂后,出现中大猪生病、l29头猪死亡的客观事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此项规定要求销售者保证所销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因上诉人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出现上述问题有过错,更应当直接对购买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上诉人应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上诉称其是产品的销售者,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该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在诉讼中称被上诉人饲养的猪是利巴韦林中毒,并提交一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饲养的猪群出现生病、死亡与喂食S413、S414预混料无关,该饲料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已确定无疑。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所确认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经审查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论不符合实际,申请法院重新组织专家就喹乙醇是否能引起猪中毒死亡进行论证,因现在已距猪死亡时间有11个月之久,提取残留不能,失去了专家论证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法院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费用30元,合计x元,由新乡大北农负担。
新乡大北农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原判对诉的性质认定不当,错误适用侵权法规定。同时,原判混淆了缺陷产品与不合格产品的区别与责任,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未按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确定举证方的证明范围和内容,扩大了新乡大北农的举证责任。原判对事实的推定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新科养殖场的所有诉讼请求。
新科养殖场辩称:一、二审法院漏判了新乡大北农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其他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新乡大北农的申诉请求。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黄某大北农饲料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新乡大北农销售郑州市金水区黄某大北农饲料厂生产的、用于中大猪饲喂S413,S414型预混剂猪饲料,至今新乡大北农未提供其经营销售预混料许可证以及进货等手续。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原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处理此案,即由新乡大北农举证证明其出售的预混料合格,新科养殖场的损失与其产品无关,方可不承担责任。2、新乡大北农承认新科养殖场使用购买其饲料后猪群出现生病、死亡情况,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卖给新科养殖场的饲料质量合格,新科养殖场的猪群生病、死亡与其出售的饲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科养殖场在购买其预混料同时使用的其他辅料存在足以使猪群生病、死亡的质量缺陷。新乡大北农原审承认其出售给新科养殖场的S413,S414预混料用于饲喂30公斤以上的中大猪,同时承认出售给新科养殖场的饲料中含有喹乙醇,而该S413,S414预混料标签上显示中大猪料不含喹乙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X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x一2001》规定,35公斤以上的中大猪饲料禁用喹乙醇。并且该S413,S414预混料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新乡大北农在新科养殖场猪群死亡发生后,带走了死猪的内脏、血液和残留饲料去检验,但至今未提供检验结果。况且新乡大北农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经营许可证证明其有销售资格,也不能提供其从郑州黄某大北农进货、退货、运输等有关证据。综上,原审认定新乡大北农出售给新科养殖场的预混料存在质量缺陷,属于不合格产品,从而认定新科养殖场的猪群生病、死亡与其使用购买新乡大北农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依据查明的损害事实,判决新乡大北农对新科养殖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新乡大北农对其申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2005)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民事判决。
新乡大北农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在未查清被申请人猪中毒死亡的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猪死亡是因申请人出售的预混料造成的情况下,既肯定预混料即使含喹乙醇也不会造成猪死亡又主观推断被申请人猪中毒死亡与申请人出售的预混料有因果关系,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x元有失公正。2、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认定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既然是产品责任纠纷,那么被申请人就必然要有证据证明其猪场猪中毒死亡与申请人产品有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是申请人出售的产品不合格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猪中毒死亡的病因,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次专家论证或喂养试验,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检出的喹乙醇量不会造成猪中毒的兽医常识性问题,专家论证或喂养试验费用申请人愿意承担。3、申请人出售的预混料是合格产品,预混料中加入的喹乙醇也是合格产品。最起码35公斤以下猪使用是合格的,35公斤以上猪使用为申请人唯一的过错,就是标识与实际含量不符,但绝对不会引起猪中毒更不会死亡。4、被申请人猪中毒死亡,与申请人出售的预混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二审、再审对猪中毒和死亡的原因应查而未查,被申请人猪死亡的真实原因是什么,一审、二审、再审法官有谁能够说的清楚5、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人为地扩大了申请人的举证范围。6、《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因其程序及检验依据不合法,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被申请人主张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足,所判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的(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查清被申请人猪死亡的真实原因。3、依法确认以上判决书所依据的《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4、对申请人预混料中所含喹乙醇的含量是否能引起猪中毒死亡进行喂养试验或进行专家论证。5、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
被申请人新科养殖场答辩称:1、申请人是伪劣产品的生产者而不是销售者。2、申请人提供的伪劣产品存在严重缺陷。3、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伪劣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一、二、再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于法有据。6、申请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下列主张:(1)其是代销黄某大北农的产品;(2)其饲料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3)被申请人的猪在使用申请人的饲料之前就己经生病;(4)其怀疑被申请人添加的玉米鼓皮有问题;(5)经检验病死猪的内脏,证明内脏和其他饲料都没问题;(6)被申请人损失结果的计算是依据北京上海的行情;(7)朱凤仙与王运证明猪群是利巴韦林中毒,与录像中朱凤仙怀疑是传染性疾病和王运一言不发相抵触;(8)证人张照新使用的饲料没问题,与被申请人使用的饲料从时间上、价格上证明不是同一批产品;(9)死亡的129头猪是低价出售的,与申请人签字认可是销毁的书证相抵触;(10)被申请人的猪生病后还继续使用新乡大北农饲料一个多月!而发票证明,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的是申请人的全价料,而不是原来有问题的预混料!7、申请人要求再试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武陟县新科养殖厂原系张长军所有的独资企业,2006年11月29日,张长军将该企业转让给郭某甲所有。双方约定转让前出现的事务由张长军负责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种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X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x一2001》规定,35公斤以上的中大猪饲料禁用喹乙醇。新乡大北农承认其出售给新科养殖场的S413,S414预混料用于饲喂30公斤以上的中大猪,该饲料中含有喹乙醇,而该S413,S414预混料标签上显示中大猪料不含喹乙醇。该S413,S414预混料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新乡大北农作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新科养殖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大北农在新科养殖场猪群死亡发生后,带走了死猪的内脏、血液和残留饲料去检验,但未提供检验结果,从而使猪群的死因失去检验鉴定的客观条件,对此新乡大北农依法应承担其出售的饲料与新科养殖场的猪群生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新乡大北农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原审认定新乡大北农出售给新科养殖场的预混料存在质量缺陷,属于不合格产品,从而认定新科养殖场的猪群生病、死亡与其使用购买新乡大北农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查明的损害事实,判决新乡大北农对新科养殖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乡大北农对其申请再审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