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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某(已起诉)、李某(已起诉)、胡志琪(已起诉)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盛龙网吧,由李某在网吧外接应,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某、胡志琪进入网吧后,见崔某某正在上网,遂按照分工,由胡志琪望风,白某某将人民币八元钱扔在地上后,以“钱掉了”为由假意提醒崔某某转移其注意力,李某乘机将崔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盗走。后四人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以650元的价格变卖。经查,涉案手机购买于2010年2月16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武昌至哈尔滨的1325次列车运行至天津至唐山区间时被武汉乘警支队抓获,并被关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于同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押解回郑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李某、胡志琪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诺基亚移动电话保修卡及购买手机定额发票、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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