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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熊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熊x(又熊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李xx与被告熊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其在经营双金门厂期间,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原告的双金门,被告在销售完门后,迟迟不予清偿门款,在原告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门款1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不予偿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10年6月17日其所打的条属实,其打完条后其还给原告32000元;2、其销售原告的门有质量问题,用户找原告李香花,原告不承认她是双金门厂的负责人,也不解决门的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经营双金门厂期间,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原告的双金门。被告在销售完门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证明一份,载明:“今有经销商熊x欠双金门款140000元,注(门质量问题有双金门厂负责)。”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熊x经销原告的双金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无书面协议属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有被告熊x出具的证明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熊x辩称已偿还3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告辩称原告所供的双金门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货款1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杰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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