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建,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元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94年相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王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闹。2009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我撤回起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以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对我恶语中伤、大打出手,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鉴于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xx,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王xx的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传票一张及(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本案原告杨某某在2009年8月17日撤回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2、照片三张,证明2009年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原告无法进家的事实。3、董xx、郭xx当庭证言各一份,证言显示,2007年11月,因买房需用钱,原告先后向董xx、郭xx借款x元、x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显示原、被告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于2011年元月20日对原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杨某某不要求搞书写时间鉴定,董xx、郭xx的借款条上的时间是虚假的。据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及两人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证据2表明的客观情况事出有因,并非为阻止原告回家,而是原告多次转移、变卖了家中大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不能实现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王xx(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同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购买59平方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至今没有过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之间的相互理解、沟通是培养、巩固夫妻感情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