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胡兰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东燕某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5月份被人骗来山东,1991年12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9年2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而离家出走,随后提出离婚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4日作出(1999)广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自1999年2月离家后,再没有回到被告处生活,原告以打零工为生,十年来一直生活困难,多年来双方都没有为挽回婚姻做任何努力,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1999年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并提出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1999年6月4日作出(1999)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9)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在本院以(1999)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