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略)。(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系被告何某某之妻。(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何某某、王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1月29日,被告何某某在(略)联社营业部借款5.8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7月29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8.4‰,由王某乙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结欠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何某某、王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何某某从(略)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于2004年7月29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共偿还本金x元,清算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2004年7月29日)后二年,其保证期间截止到2006年7月29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某乙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迪
审判员张健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