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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谢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洛阳市劳动局马某某为其妹及爱人丁某某办成提前退休手续。孙某某一看有利可图,就开始以办理退休手续为名骗取钱财。2008年9月,马某某去世后,孙某某继续收取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钱。

2007年6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涧西区X路小学门口给孙某某5000元和4000元,为其办理病退手续。7月份,王某某在涧西区X路园林小区门前,通过孙某某的爱人丁某某转交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用于办理王某某朋友的病退手续。12月份,孙某某说钱不够,又要取了2000元现金。

2008年8月份,被害人杨某某在涧西区X路园林小区门前,给孙某某4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朋友的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6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在孙某某家楼下,给孙某某4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9月份,被害人杜某某到孙某某家,给孙某某3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9月份,被害人侯某某到孙某某家,给孙某某6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10月份,被害人董某某到孙某某家,给孙某某3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3月份、4月份、9月份、11月份,孙某某到刘某某家分四次取走现金x元,用于办理刘某某朋友的提前退休手续。11月份,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说要请人吃饭,让刘某某送500元现金。

孙某某以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

2010年8月21日,孙某某家属退还给李某某4000元,侯某某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收取这些人的钱是事实,但具体情节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收取王某某的钱是从2008年9月份左右开始的,而不是2007年6月份。最后收王某某的2000元是因家中有事,借的王某某的钱,与本案无关;先前其给杨某某办成过退休手续,办成后杨又让其办理,其收取的4000元是杨的战友的,与杨某某无关;收取杜某某、侯某某、董某某的钱均是因她们主动找到其办理退休手续,并非其以该名义去对她们进行诈骗;其收取刘某某是x元,而不是x元,最后的500元其是当时有事借的刘某某的钱,该5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是隐瞒真相进行诈骗;2、2008年9月份之前,被告人孙某某能办理退休手续,而且也办成了,因此不属于诈骗,所以不是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3、被告人不仅收取了钱,而且也收取了当事人的相关资料,说明被告人真实目的是为了当事人办理退休手续,其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洛阳市劳动局马某某为其妹及爱人丁某某办成提前退休手续。孙某某一看有利可图,就开始以办理退休手续为名骗取钱财。2008年9月,马某某去世后,孙某某继续收取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钱。

2007年6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涧西区X路小学门口给孙某某5000元和4000元,为其办理病退手续。7月份,王某某在涧西区X路园林小区门前,通过孙某某的爱人丁某某转交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用于办理王某某朋友的病退手续。12月份,孙某某说钱不够,又要取了2000元现金。

2008年8月份,被害人杨某某在涧西区X路园林小区门前,给孙某某4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朋友的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6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在孙某某家楼下,给孙某某4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9月份,被害人杜某某到孙某某家,给孙某某3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9月份,被害人侯某某到孙某某家,给孙某某6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10月份,被害人董某某到孙某某家,给孙某某3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

2009年3月份、4月份、9月份、11月份,孙某某到刘某某家分四次取走现金共计x元,用于办理刘某某朋友的提前退休手续。11月份,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说要请人吃饭,让刘某某送500元现金。

孙某某以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

2010年8月21日,孙某某家属退还给李某某4000元,侯某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以来,其托马某某先后为其妹及爱人丁某某办理成提前退休手续,这事传开后,就有一些亲戚朋友托孙某理此事,孙某某见有利可图,就开始操作此事,收取钱财,给马某某一部分,自己留一部分。2008年9月份,马某某去世后,给马的钱无法要回,孙某某开始拆东墙补西墙,继续收钱办理退休手续,自2007年6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共收取王某某等上述被害人共计x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孙某某以办理退休手续为名,先后收取几人现金,但退休手续始终未办下来,几人催要,孙某某始终未退还收取的现金,后联系不上的事实。

3、洛阳市西苑公园出具的证明、逝世干部登记表、建议书、本院(2004)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以及被告人不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亲属有代为退赃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撤销前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判羁押35天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前判罚金已缴纳x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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