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元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1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要求返还x元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带走。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3、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否由其带走。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要求出示本院2010年12月24日对双方调解时制作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现存放于原告处被告婚前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经质证,原告虽称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未看内容,否认其说过的话,但并不影响该笔录对财产的种类及数量的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三个月后于2010年3月11日结婚。同年的农历5月16日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DVD一台、八开门三组合柜一套、1、2、X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高低高客厅柜一张、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洗脸盆架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棉花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七件套一套及床单七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即举行了婚礼,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在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彩礼款实为x元,因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DVD一台、八开门三组合柜一套、1、2、X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高低高客厅柜一张、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洗脸盆架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棉花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七件套一套及床单七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其带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