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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a与被告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a,男,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与被告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陈a委托代理人赵a、被告A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2009年8月4日19时,被告陈a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华友路X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8,930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合计94,39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

被告陈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金额及标准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曾垫付医疗费36,818.22元(含急救费370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另被告还给付过原告现金60,0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被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所支付的尿片费用30元。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也存在着违法的事实,希望法院能够减轻被告陈a的责任。对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损失;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对住院陪护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查档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7,564.84元(含急救费370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46.6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6,818.22元(含急救费370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另,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384元。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大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择期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

被告陈a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a给付原告黄a现金6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a赔偿。

关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其中用血互助金1,340元,系为抢救原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由医院相应病历记载,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7,564.84元(含急救费37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3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酌定误工费损失为15,680;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定为3,33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因陪护原告发生的误工损失作为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金额计5,544元;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就诊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亦予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黄a的损失有:医疗费37,5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15,680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5,544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计56,372元,合计61,372元。超出限额部分31,124.84元及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5,564.84元,由被告陈a赔偿。鉴于被告陈a在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818.22元及给付原告60,000元,合计96,818.22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61,253.38元,故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62元,并返还被告陈a61,253.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a118.62元,并返还被告陈a61,25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15元,由原告黄a负担67.15元,被告陈a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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