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月16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2月11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0月31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12月14日、12月21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3日晚上,在阳斌(另案处理)的提议下,被告人曾某伙同袁永辉(已判刑)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廉租房工地被害人潘某某居住的工棚附近,准备对潘某某实施抢劫。当潘某某听到狗叫声走出工棚外察看情况时,被告人曾某便从后面用左手箍住潘某某的头,右手持水果刀顶住其脖子,袁永辉则持弹簧刀顶住潘某某的胸部,威胁其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并将潘某某推入工棚内,袁永辉从潘某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70元及一部手机。尔后,两人又逼潘某某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并威胁其次日12点前交出3000元现金.次日中午,当被告人曾某和袁永辉在冷水江市菊花井附近准备向潘某某收钱时,袁永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逃脱。被抢手机被当场扣押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6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及同案犯袁永辉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曾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3日晚上,阳斌(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曾某及袁永辉(已判刑)提议去抢劫潘某某,被告人曾某和袁永辉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阳斌先到冷水江市布溪廉租房工地潘某某居住的工棚附近踩点,在确认潘某某在工棚后将踩点的情况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曾某和袁永辉,然后阳斌就回家了。随后,被告人曾某和袁永辉窜至布溪廉租房工地潘某某居住的工棚外,潘某某听到狗叫便走出工棚外察看情况。被告人曾某便从后面用左手箍住潘某某的头,右手持水果刀顶住其脖子,袁永辉则持弹簧刀顶住潘某某的胸部,威胁其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并将潘某某推入工棚内,袁永辉从潘某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70元及一部手机。尔后,两人又逼潘某某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并威胁其次日12点必须交出3000元现金。次日中午,当被告人曾某和袁永辉在冷水江市菊花井附近准备向潘某某收钱时,袁永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逃脱。被抢手机被当场扣押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经冷水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6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3日晚上11时许,他在冷水江市布溪廉租房工地工棚内看书,听见狗叫就出来观看,突然冲出二名年轻人,其中一人持匕首顶着他的脖子叫他将身上的钱交出来,另一人一只手拿一把弹簧刀抵住他的胸部另一只手从他身上搜走17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后又逼迫他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并威胁其次日12点必须交出3000元;
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冷水江市价格鉴定中心冷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被抢的“王中王牌”手机价值456元;
5、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6、刑事和解协议、报告,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理;
7、被告人曾某及同案犯袁永辉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8、本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犯罪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自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