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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黄×、宋××、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女,壮族,广西百色市人,住百色市右江区××路,系右江区××建材店业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女,汉族,百色市人,个体户,住(略),系右江区××商务酒店业主。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宋××,男,汉族,百色市人,住(略),系被告黄×丈夫。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百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龙××诉被告黄×、宋××、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宋××、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2009年7月31日至8月16日,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PVC-U及PPR管材材料,用于其××商务酒店水电装修,总货款x.50元,期间支付5000元,余款7285.5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7285.50元及利息15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货款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5、收据,证明被告只交货款5000元。

被告黄×、宋××、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货款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31日至8月16日,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PVC-U及PPR管材材料,用于其××商务酒店水电装修,总货款x.50元,仅付5000元,余款7285.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PVC-U及PPR管材材料尚欠货款728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宋××、宋某某给付原告龙××货款7285.5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8月16日起计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黄×、宋××、宋某某之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宋××、宋某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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