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4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千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7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70年生。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张某、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黄某丁于2010年4月19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刘某乙、张某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三套房屋并恢复原状、支付所欠原告至起诉时的房租共计x元,且房租计算至腾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河南地(略)朱世杰、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千盛(略)事务所(略)高令乾、被上诉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号的房屋系原告黄某丁2003年12月26日购买,2009年12月9日取得房产证;X栋X号房屋系张银成于2003年12月28日购买,2009年12月29日卖与黄某丁,黄某丁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房产证。2009年12月29日前,张银成同意黄某丁出租;X栋X号房屋系胡琴的房产,出租给黄某丁,胡琴同意黄某丁转租。2009年7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三套房屋,合伙成立豫兰万嘉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房租每月2500元。三被告随之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2009年11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交纳两个月的房租共计5000元,后三被告之间出现合伙纠纷,一直未缴纳房租。现三被告的合伙纠纷没有解决,其合伙财产仍在原告出租给三被告的三套房屋中,因三被告不缴纳房租,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30、31、X号楼房,并恢复原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7个月的房租x元,房租要求到腾房之日。
另查明,现存于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31、X号房屋内的三被告的合伙财产有:森迪牌免漆门X扇、太湖山牌原木门X扇、子母门X套、推拉门X套、博盛牌实木门X扇、1套门框、四川产复合门X扇、通许产复合门X扇、郑州产复合门X扇、钛镁合金推拉门样品13扇、永丽牌木地板样品53种、东厨牌橱窗样品2套、集成吊灯样品8种、石头吧台1个、吧台椅2把、四川产白推拉门X套、电脑3台、打印机1台、电脑桌8张、文件柜1个、饮水机1台、电脑椅9把(天棚、地板、门头、墙壁、灯具的装修、装饰未包含在内)。
一审认为,三被告合伙向原告租赁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号、X号、X号房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将租赁的房屋交予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也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使用,因此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三被告的合伙财产现仍存放在原告出租的房屋中,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现存放于租赁房屋中的财产仍是三被告的合伙财产,三被告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亦未散伙,对合伙债务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腾出上述房屋、支付所欠的至起诉时7个月的房租x元及要求房租支付至腾房之日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刘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向原告黄某丁租赁的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号、X号、X号房屋(三被告的合伙财产以现场勘验的为准);二、被告孙某、刘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丁支付至起诉之日所欠七个月的房租x元,起诉后的房租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三被告腾房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孙某、刘某乙、张某承担。
刘某乙上诉称:1、黄某丁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纠纷系合伙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将租赁纠纷与合伙纠纷分裂开来属认定事实错误;2、黄某丁无权请求支付X号房屋2010年以前的房租;3、X号房屋房主胡琴将该房租与张某、黄某丁,张某将房交给合伙公司使用,属合伙公司的内部事务,黄某丁无权主张房租;4、合伙成立后,关于房屋租赁事宜一直是与张某谈判,故房屋真正出租人应是张某;5、公司装修完毕并运营2个月后,张某夫妻将自己从合伙公司赶出,并霸占了其8万余元的投资,一审判决向黄某丁支付房租错误。并于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张银成所做的关于张银成追认黄某丁将X号房屋出租有效的询问笔录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黄某丁答辩称:1、刘某乙与黄某丁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乙将租赁纠纷与合伙纠纷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刘某乙、张某、孙某三人使用房屋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而占用的,是标准的租赁纠纷。2、第X号房屋房主原为张银成,其于2009年12月将该房屋转卖于黄某丁,并于2010年1月份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张银成对于黄某丁于2009年12月以前的租赁行为予以追认,黄某丁可以主张该房租金。3、第X号房屋系胡琴所有,胡琴授权黄某丁可以将房屋转租,故黄某丁主张房租合理合法。4、三套房屋均应由黄某丁行使权利,与张某无关;5、三合伙人内部纠纷,与黄某丁无关,三合伙人应向黄某丁支付房租。并当庭出示张银成书写声明一份,证明张银成对黄某丁于2009年12月之前出租第X号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除一审已认定的证据外,对于黄某丁于二审庭审时出具的关于张银成追认黄某丁于2009年12月份之前将第X号房屋出租有效的声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张某、孙某自愿组成个人合伙并租赁黄某丁分别所有、占有的位于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区)X栋X、31、X号房屋,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刘某乙、孙某将所租赁房屋装修并实际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向黄某丁交纳房租,且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丁与张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张某与刘某乙、孙某三人合伙时,并未约定以房屋做为出资,三合伙人商议租赁30、31、X号房屋并约定了租金,黄某丁与刘某乙、张某、孙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刘某乙、张某、孙某三人的个人合伙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刘某乙认为租赁纠纷是合伙纠纷重要组成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X号房屋2010年以前的房租,经查,该房于2010年以前系张某、黄某丁之父张银成所有,后张银成于2009年12月份将该房出卖给黄某丁,黄某丁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且张银成对黄某丁于2009年12月份以前出租该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故黄某丁有权向孙某、刘某乙、张某三人主张第X号房屋的租金,对刘某乙认为黄某丁无权主张该房2010年以前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第X号房屋房主胡琴将该房出租与张某、黄某丁,且胡琴授予黄某丁将该房转租的处置权。该房并非张某的合伙出资,而是黄某丁与孙某、刘某乙、张某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对刘某乙认为使用X号房屋系合伙内部事务,黄某丁无权主张房租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所称对于租赁房屋一事,一直是张某与之商谈,黄某丁从未参与,故出租人应系张某的主张,经查,张某与黄某丁系夫妻关系,张某可以代理黄某丁与其他合伙人商谈关于将房屋出租给合伙企业的有关事宜,但鉴于黄某丁才是该三套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故最后形成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系黄某丁,承租方应系三合伙人,即张某、刘某乙和孙某;黄某丁诉请孙某、刘某乙、张某支付至起诉时7个月房租x元,并追加支付至腾房之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刘某乙认为合伙成立并运营2个月后,张某夫妻将自己赶走并占有自己8万余元的财产,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不应向其支付租金的意见,经查,三合伙人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矛盾,产生纠纷,刘某乙离开后,合伙并未清算和解散,刘某乙与张某、孙某的合伙内部矛盾,与本案无关,刘某乙仍应对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待三合伙人对外部纠纷处理完毕后,就合伙内部承担责任的份额划分,可另行商议或起诉。对刘某乙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刘某龙
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李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