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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A-21。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室科员。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社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成槽机一台,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被告实际租用原告设备的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8月13日。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82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2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人民币1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人民币20万元,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希望与原告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20万元。如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则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原告欠款余额外,还应另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诉讼费人民币8,927元。

二、原告上海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执。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5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27元,由原告上海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3月1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王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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