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别名陈某),女,1978年11月生,汉族,文盲,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9年11月生,中专文化,住(略),村民,系原告陈某甲之哥。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二女。由于被告婚后将我抛弃到湖北省不管不问,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初1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月3日婚生长女张艳,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06年农历6月初3婚生次女毛妮,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毛妮出生后便让被告之母亲送人收养。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11月底,被告将原告送到他姐张法英打工的地方湖北省汉川市上色湖,从此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并长期分居。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又生育子女,但被告在明知原告患有智力残疾的情况下,而将原告一人安置在异地多年对其生活不管不问,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因其自身生活不能自理,且婚生女张艳一直在随被告母亲生活,小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予生活补助金,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诉请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因无经济来源,暂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原告陈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50元及二次公告费,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审判员刘子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