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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邵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借款人为邵某、出借人为朱某、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昌宁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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