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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公告送达未按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被告陈某丁于2007年11月11日在其家俱店内购买成品家俱若干,被告支付了部分家俱款,尚欠6000元约定2009年农历6月底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某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某款。

被告陈某丁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丙在白河县X镇从事木制家俱制造及家电零售经营,店面注册字号名称“白河县茅坪盛康家俱店”。2007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丁在原告店内购买家俱一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某款6000元。200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欠某款时,因被告无力支付,经协商,双方约定余款6000元陈某丁于2009年农历6月底付清,同时支付给原告2009年1-6月欠某利息360元。另注明:余款6000元若在约定期内付清,原告退回所收利息360元。欠某由陈某丙书写,被告陈某丁签名按印。经调查,被告陈某丁常年在外务工,具体下落不明,所欠某款至今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某、被告户籍证明信、调查笔录及原告店内安装工人伍某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在原告店内购买家俱,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交付给被告所购家俱,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时间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至今对尾欠某款6000元不按约定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某余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丙尾欠某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军

审判员杨无华

审判员黄明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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