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鲁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与原告一起外接工程,应在工程投入收回后才返还借款,而工程投入尚未收回。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因外接工程缺前期投入资金,于2009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鲁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鲁某欠原告胡某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胡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鲁某负担(此款已由胡某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鲁某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胡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黄宗应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范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