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1965年5月24曰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系杜某某之子),男,18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丙(系杜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丁(系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蔡某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蔡某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杜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9日凌晨,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吕某乙乘坐蔡某明驾驶的的豫x号绿色捷达出租车,当行至大王村时,因蔡某明与吕某乙发生口角,被告吕某乙掏出尖刀将蔡某明刺伤,蔡某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明系被锐器刺破肝脏、胆门静脉、固有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7年8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公安局文峰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吕某乙于2007年9月24目投案。根据案情需要,公安局文峰分局先后四次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对吕某乙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其中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和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组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是:“吕某乙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结论是:“吕某乙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08年3月5日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吕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以上事实均在公安局文峰分局卷宗内载明。同年4月14曰公安局文峰分局以发现吕某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将其予以释放。原告刘某某与蔡某丁系死者蔡某明的妻儿,原告蔡某戊与张某某系死者蔡某明的父母,四原告以被告吕某乙无故伤人,致受害人死亡,使家属精神上遭受痛苦,经济上受到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乙及其父母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医疗费3000元,共计x元。经查明,蔡某明死前花费检查费和手术费2018.2元,死后存尸费1100元,共计3118.2元,原告自愿按3000元计算。
另查明,蔡某明生前承租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经营运输,其父母蔡某戊与张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现种植有一亩多地。蔡某明的儿子蔡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原是安阳市X路小学的学生,2007年10月转至汤阴县一小上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乙乘坐蔡某明驾驶的出租车时,因双方发生口角,吕某乙将蔡某明刺伤,导致蔡某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吕某乙的行为侵害了蔡某明的生命权且已被公安局文峰分局认定涉嫌杀人罪,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吕某乙四次精神鉴定有三次鉴定结论均是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吕某丙、杜某某作为吕某乙的监护人,应对吕某乙的行为承担责任。四原告的合理费用确定为: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按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死亡赔偿金计算是x×20=x元;被扶养人是蔡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是8837×7÷2=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应由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和杜某某承担。原告蔡某戊、张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蔡某明的死亡不是吕某乙所为,不应承担四原告的损失,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和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赔偿款x.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6元,原告负担1528元,被告负担6198元。
宣判后,杜某某、吕某乙、吕某丙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应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作为依据才能判决;2、原审认定吕某乙将蔡某明刺伤,导致蔡某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四被上诉人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吕某乙将蔡某明刺伤,导致蔡某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及公安局文峰分局卷宗内对吕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吕某乙没有将蔡某明刺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4月14曰公安局文峰分局以发现吕某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将其予以释放,对民事赔偿部分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上诉人杜某某、吕某乙、吕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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