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爱敏,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申进峰。
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进军,主任。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局长。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被告申进峰、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申进峰、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申进峰及被告申进峰、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炎军,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至今一直在西建材市场打零工。200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申进峰到西建材市场一玻璃店雇人粘贴有机板,并表示可以车接车送,工钱50元,当时玻璃店里无闲人,店老板找到原告,问原告愿意不愿意去,原告表示愿意去。原告随被告申进峰一同坐车来到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在与申进峰搬运有机板途中,原告掉进粮库一深坑内摔成重伤。原告于当天被120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急救时,被告申进峰支付某2000余元医疗费,又另外给了500元。2009年12月13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后,被告申进峰不再继续支付某告在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18元、交通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仅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例一份;2、照片十张;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2009年12月31日出院证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一张、门诊收费票两张,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一张;6、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宋某某居住证明一份;7、2010年8月5日豫医府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宋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票据一组;9、户口本一份。
被告申进峰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申进峰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申进峰修复模型上破损有机板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二、宋某某是受金辉玻璃店的指派随被告申进峰到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为单位提供服务的,金辉玻璃店老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出于人道为原告积极垫付某救费291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申进峰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对申进峰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申进峰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3日出院证一份;3、2009年12月10日收条一张。
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一、原告宋某某有明显过错,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事发当时是白天,宋某某到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仓库内粘贴有机板,仓库内的坑上面加盖了遮盖物。该仓库并非公共场所或正在施工中,故答辩人无需设置警示牌。宋某某是成年人,对地面上的遮盖物应有最基本的判断,和最起码的小心谨慎。其不小心移开了覆盖上面的木板,并踩坏覆盖在上面的木窗扇掉进坑内,完全是其没有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造成自身的损害。二、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虽然是仓库的所有人,但该仓库已无偿出借给郑州市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使用,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未设置警示牌并不存在过失,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已在坑上放置了两层遮盖物,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掉进去的,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不应担责,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现场照片四张。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辩称: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无任何事实联系和法律关系。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是独立的机关法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其雇主要求赔偿。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常某某辩称:一、被告常某某和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本案任何事实。被告常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申进峰没有任何合同或者事实上的业务关系。二、被告常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追加常某某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常某某与原告宋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不是任何一方的居间人,没有受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委托,也没有收取任何一方的费用。故被告申请追加常某某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判撤销追加常某某为被告的诉讼。
被告常某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宋某某名片一张;2、杨万生2009年12月29日证明一份;3、杨万生2010年8月10日证明一份;4、杨万生2010年9月23日诊断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X号、X号、X号、X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X号、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为原告宋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和荥阳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和门诊收费票,其发生的时间均在2009年2月10日原告摔伤之后,为原告诊疗所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申进峰出示的证据中: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示的证据中,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常某某出示的证据中,X号证据仅证明宋某某所干的临时工包括出租快运的事实,但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3、X号证据因证人杨万生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申进峰到西建材市场找原告修复模型上破损的有机板。原告随被告申进峰来到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在同被告申进峰搬运有机板的途中掉进粮库一深坑内摔伤。原告随后被120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外伤;2、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后又于2009年12月13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从2009年12月10日入院,至2009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3天(其中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x.55元(住院医疗费x.01元,其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103元,郑州市骨科医院x.01元;门诊医疗费453.54元,其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307元,郑州市骨科医院76.54元,荥阳市中医院70元)。原告后因医疗费等相关问题与被告申进峰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申进峰已支付某告2910元(其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410元,现金500元)。二、被告申进峰为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略),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为二七区人民政府所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被告申进峰到西建材市场找原告修复模型上破损有机板属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的宋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宋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的身体损伤,可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4-6个月。被鉴定人不需要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在为被告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发生在被告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仓库)内,对原告在该工作场所遭受人身损害,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其设立机关被告二七区人民政府承担。被告申进峰到西建材市场找原告提供劳务,并同原告搬运有机板,以及垫付某告费用,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的设立机关被告二七区人民政府承担。对于已支付某告的2910元,被告申进峰可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另行主张。故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申进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出借方,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虽无偿借用其仓库给二七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使用,但所交付某仓库不符合人身安全的基本要求,其在该仓库的坑上虽放置了一层旧木窗户扇和一层木板,但不足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放置遮盖物的坑面没有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搬运有机板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可以相应减轻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粮食局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进峰关于被告常某某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受被告常某某的指派,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承担主要责任。其具体责任承担如下:原告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各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的八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30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应以原告实际医疗所花费的x.55元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误工费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39天=x.21元、护理费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65天×5个月×30天=7081.6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x.21元、护理费7081.64、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合计x.76元,由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承担40%,即x.1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承担40%,即x.1元,扣除已垫付某291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还应支付某告x.1元。
二、原告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各承担承担75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79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各负担1375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郑州0一四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各负担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支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3540元,逾期按自愿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