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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梁某某、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58年(农历)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某和李某某的爱人是亲姐妹。张某某的两个儿子和李某某一起人事运输,新丰公司欠其运输款未付,梁某某给天盛公司干建筑工程,新丰公司向梁某某供应砖,梁某某欠其砖款未付。后张某某多次找到天盛公司苗永祯厂长要求将债务转到该厂,在征得三方同意后,该笔债务转给了梁某某。苗永祯引见李某某、张某某和梁某某见面后,梁某某即交给李某某5500元,剩余x元给李某某打了欠条。后张某某多次找梁某某催要欠款,梁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张某某支付9500元,下余6780元通过天盛公司的财务账已向张某某结清。另查明,张某某在原审对其询问和其所写证明中,均认可已从梁某某处分批取走全部欠款,并称其两个儿子和李某某合伙搞运输,钱取走后未告诉李某某,理由是他们多年未对过账,准备算账后再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和张某某是亲戚关系,在协商债务转让时,是张某某出面找的中间人苗永祯,打欠条后,也是张某某多次找梁某某要账。新丰公司的孙×出具证明认为新丰公司是欠张某某儿子张×的钱,天盛公司的苗×则认为梁某某欠的钱是李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债权。作为梁某某,以前并不认识李某某和张某某,其一直认为二人是合伙关系。虽然欠条上只有李某某的名字,但鉴于李某某和张某某的关系,且转账和要账均是张某某出面,梁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的行为能代表李某某。故张某某的取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梁某某向张某某还款的行为视为已向李某某还款,李某某不能再要求梁某某支付欠款,而应该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向张某某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8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某某的取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李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张某某也未提供合伙的证据,梁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本案的债务均与张某某无关,梁某某未经李某某的许可,将欠李某某的钱随意付给他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梁某某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梁某某支付李某某运输费x元。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梁某某并不认识李某某,且与李某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梁某某不欠李某某运费,为了帮张某某的忙才将应给新丰公司的砖款转给李某某和张某某冲抵新丰公司欠他们的运费。因打欠条时张某某在场,且张某某一直来找梁某某要款,梁某某才将下余的x元支付给他,至于李某某与张某某是何关系梁某某不知道。因此,梁某某已将要冲抵的钱全部支付,不应再付款,李某某应向张某某要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答辨称:梁某某支付我的钱,是我借他的,与李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2008年1月7日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今欠李某某现金壹万陆仟贰佰捌拾元”的证明,故梁某某与李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梁某某应向李某某偿还该款。但梁某某将全部欠款支付给了张某某,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梁某某在欠据上明确债权人是李某某,且在出具该欠条前,还支付给李某某5500元,张某某向梁某某索要欠款时,未出具李某某的授权书,李某某也没有向梁某某明确张某某的代理人身份,梁某某仅以打条时张某某在场,就轻意相信张某某可以代表李某某向其要款,在张某某不持有欠款凭证的情况下,梁某某将全部欠款给了张某某。本院认为,梁某某将欠李某某的款付给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某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某应支付李某某x元。张某某所得的x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梁某某,因张某某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张某某应将x元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原审认为梁某某向张某某的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向李某某还款,从而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x元,梁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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