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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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行初字第1号—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曾用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因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修建苏家吉电排工程而搬迁,因鼎城区政府一直未给予聂某某住房安置及后期扶持,聂某某多次申请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鼎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原为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村民,1982年因生活所迫,带领全家在苏家吉内外河道以打渔为生。1985年7月,因原常德县运输社办事处搬迁,原告以6800元购得该办事处五间平房作住宅。1991年原告承包八官垸水管会林业组管辖的苏家吉砂石厂,并购置铁船一艘从事船运、砂卵采卖个体经营。2000年苏家吉电排工程开工,原告住房及周边树林、砂卵场均被拆除。苏家吉电排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与原告于2000年2月15日签定了《苏家吉沅水大堤培修工程拆迁合同》,给原告补偿了x元(其中房屋及树木x元,砂卵及码头建设补偿x元),并承诺原告在电排建成后可在原地建房。原告即搬离。后指挥部未兑现原地建房的承诺,致原告无房居住,现寄住在已出嫁的女儿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安置,被告未予安置。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再次书面请求被告进行安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仍未予安置。原告认为其与指挥部所签《苏家吉沅水大堤培修工程拆迁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因未涉及住房安置及后期扶持之事,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相关规定,鼎城区人民政府有责任对原告给予住房安置和后期扶持,要求确认鼎城区政府不予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鼎城区政府:1、进行住房安置,货币安置30万元或住房安置300平方米;2、给予后期扶持费x元。

被告鼎城区政府辩称,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搬迁进行了补偿,《苏家吉沅水大堤培修工程拆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原告在苏家吉电排大堤培修工程范围内不享有任何土地承包权益及法律性财产权益;第二,原告不符合《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所规定的移民安置条件,原告在工程范围内无户口、无承包经营权。原告自行放弃原所在村组的土地权益导致其生活困难与苏家吉工程建设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没有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及给予后期扶持费,但认为不予安置有法律依据,当庭提交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同时还提交了《苏家吉沅水大堤培修工程拆迁合同》及聂某某领取该合同约定补偿款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依法进行了补偿。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补偿的项目仅为当时所拆除的房屋、树木、砂石场码头等,而没有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及后期扶持。同时,原告认为其符合安置条件,且提出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因为拆迁事项虽发生在2000年,但被告不予安置的行为延续至今,应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本院(2009)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关于解决生活生产安置问题的申请书》、《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2009年4月9日曾向被告提出过住房安置及生产性补偿的申请、2009年6月19日曾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及提起过行政诉讼,均未果。2、《苏家吉沅水大堤培修工程拆迁合同》,拟证明被告当时所补偿的项目不包括住房安置及后期扶持;3、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2007年9月14日《关于聂某明同志99年房屋拆迁处理后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2008.12.8.《关于聂某明同志信访件处理意见的汇报》、2008.12.23.《关于聂某明同志安置的意见》、2009年5月12日《关于聂某明同志拆迁安置补偿的回复报告》及常德市鼎城区三调联动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3月4日《关于聂某明同志安置的意见》,拟证明鼎城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均认为聂某某应获得补偿。4、鼎城区信访局初信访交办回执单、湖南省信访局湘访转(常)字(2007)X号《信访事项转送单》,拟证明原告为解决安置问题的信访过程。5、聂某某一家12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数。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向被告申请安置的情况属实,对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确未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及后期扶持,但该不安置不违反法律规定;第3项证据因属复印件,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第4项证据无异议;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聂某某子女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不属于聂某某家庭成员,聂某某家庭成员只包括与其在一个户口里的母亲和妻子。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1、2、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辩称其无法取得原件,请求法院进行核实,本院经核实,该项证据5份文件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聂某某户籍所在地,对该项证据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聂某某原户籍地在韩公渡镇X组,1982年带领全家人在苏6b[内外河道以打渔为生。1985年7月,因原常德县运输社办事处撤销,聂某某出资购买了该办事处的五间平房定居,1991年又承包了八官垸水管会林业组管理的苏家吉砂石场,后自购铁船从事船运砂卵石采卖个体经营,全家人以此为生。2000年苏家吉电排开工,同时对此段大堤进行培修加固,因聂某某的房屋和砂石场必须占用,经苏家吉电排建设指挥部、八官垸水管会主要领导与聂某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聂某某砂石场坪、房屋、树木进行一次性补偿,其中房屋和树木补偿x元,砂卵码头建设补偿x元,共计x元,常德市鼎城区X排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聂某某据此签定了《苏家吉沅水大堤培修工程拆迁合同》,并按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聂某某搬迁后因无房居住,一直借住女儿家中。

另查明,苏家吉排水站属国家重点工程,苏家吉沅水大堤培修工程属鼎城区政府的工程项目,鼎城区政府对该工程区域内的拆迁人员有安置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苏家吉沅水大堤培修工程属鼎城区政府的工程项目,鼎城区政府对该工程区域内的拆迁人员有安置的法定职责。被告除对原告当时所居住的房屋、树木及砂石场码头进行补偿外,未对原告进行其他的安置(包括原告所诉称的住房安置和后期扶持安置),对此被告并不否认,但提出原告不符合安置的条件因而未对其进行安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既不能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安置不包含住房安置及后期扶持的项目、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安置的法定职责,也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安置的条件,而原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能佐证原告应得到住房安置和后期扶持的主张,应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不进行住房安置和后期扶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但应如何对聂某某进行住房安置及后期扶持,安置及后期扶持依何标准执行,属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由被告依法进行确认,本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直接予以确认,虽原告提出了相关标准,是否适用亦应由被告依职权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令被告货币安置或住房安置、后期扶持费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聂某某依法进行安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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