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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被告人方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方XX窜到莆田某X村X街“淑女坊”服装店内,乘该店顾客翁某华在选购衣服之机,盗走翁某华放在柜台旁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OPPO牌U529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现金人民币1800多元以及居民身份证、农业银行储蓄卡等物品。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方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上述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翁某华。

2、2011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方XX窜到莆田某X村X街“太阳神婚纱摄影店”内,乘店主朱某不备,盗走杨某的一个单肩包,内有一部仿苹果牌4代国产手机(价值人民币339元)、现金人民币300多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方XX近亲属把上述赃物主动上缴给公安机关,现已全部返还失主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翁某华、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朱某、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侦查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台刑初字第X号及(2006)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某甲窃取他人财物两次,价值计人民币4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方XX能投案自首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赃款赃物,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XX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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