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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潘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别名潘某华、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潘某某伙同崔发亮、王某东、王某良(均另案处理),驾驶改装后的机动三轮车,在310国道商丘市梁园段扒车盗窃汇源果汁一件,后又盗窃周X车上的金羚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347元)时,被我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后追赶。王某、潘某某等人为抗拒抓捕,用事先准备的砖头袭击公安人员,并打砸巡逻车,二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陈述,证人祝XX、张XX、郭XX、朱X证言、物证拍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某在实施盗窃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发现后以事先准备的砖块作凶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潘某某上诉称:其系第二被告,对其量刑应比第一被告王某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上诉人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发现,便以砖块作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刑法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而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其刑期并未实际执行,故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原判对潘某某判处较重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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