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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曾伙同他人盗走被告的电瓶出售,被告得知后将他们毒打一顿。2007年10月31日10时50分,原告带小孩经过被告的家门口,与其丈夫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得知后用砖砸伤原告的头部,后原告于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被处以七日行政拘留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损失x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去俺家闹事了,跟俺爱人打,拉着我打,所以这个钱我不同意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

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为:x);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

4、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2007年10月31日,NO.x)、(2007年10月31日、NO.x)两份;

5、卫辉市吸引力婚庆服务部出具的伤情照收据一份(2007年10月31日,NO.x);

6、证人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上午因头部外伤到其诊所包扎;

7、新密市建龙铜业窑炉材料厂于2009年元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卫公(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2日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卫辉市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3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公(卫)伤鉴(法医)字[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公(新)伤鉴(法医)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X组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5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该票据不全,不能认定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原告头部受外伤包扎时间先于原、被告发生争执打架的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系单方证明,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5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5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之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31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发生口角后,被告宋某某持砖头将原告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王某某于打架当天到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随于2007年11月2日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2007年10月31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宋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相应责任。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4304.08元,误工费329.4元(住院27天,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存收入4454元计),护理费329.4元(住院27天,参照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6天,每天10元计),鉴定费450元,制作打印费20元,伤情照费48元,以上共计5750.8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600.7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制作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元,被告负担14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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