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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党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张XX上车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台联想牌V450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389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5月24日在本市X路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01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他案件被郑州市反扒支队抓获,并在郑州市二七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因该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6月17日郑州市火车站分局因本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但未执行,同年6月25日在郑州市劳教所对其宣布逮捕后移送至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执行。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陈XX的证言;抓获人王XX、程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又再次犯罪,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因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执行逮捕时计算。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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