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夺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地下道内,趁被害人段x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左手拎的花色手提包夺走后逃跑。该手提包内有现金87.5元、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860元)、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90元)、富士x数码相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470元)。被告人陈某逃至该地下道西出口处被群众当场控制,后被接报警后赶来的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口头传唤审批请示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x、王x、付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段x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07.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