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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衡阳某西渡镇X路X号,X栋附X号。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自小相识,被告在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9年10月2日非婚生一子阳某,2001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阳某。此后,被告不能履行夫妻生活义务。给原告带来痛苦,因此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原告要给一定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小相识,被告在与其前妻离婚后,于1999年正月初八日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阳某,2001年5月双方在衡阳某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阳某。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添置了29寸TCL王某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DVD机二台,现有以被告阳某某名字存入的x元定期存款。此外,被告尚在外负债x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及产生的法律效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小孩,由原告一次性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亦表示同意,并达成了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的意向,但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原告只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外打工,离婚后很难找到,按月支付抚养费不现实,故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就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和时间问题,虽经多次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和时间,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决。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分二次支付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男,X年X月X日生),阳某(男,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二个小孩抚养费x元,(至二个小孩成年尚有282个月,原、被告各负担141个月,每月按400元计),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时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三、共同财产29寸TCL王某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归被告阳某某所有。

四、存款x元归被告阳某某所有,其债务x元亦归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文书邮寄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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