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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X乡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1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庭前进行了调解,原告马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秋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时,经双方口头约定在处理财产时,由被告补偿原告x元,因被告暂无现金支付,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一份x元的欠条,约定在2009年9月28日还清,另一份x元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元,现被告尚欠x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现在无钱偿还,请求给予宽限3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由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马某x元,但被告刘某某未支付现金。2007年10月15日,被告因上述约定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x元,限2009年9月28日还清,另一份欠条金额为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原告马某上述欠款1500元,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欠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欠款x元,当庭已兑现1500元,余款x元限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前支付4000元、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x元、2011年7月28日前支付4000元、2012年1月8日前支付x元。

二、原告马某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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