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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古某某(又名古X),男,1991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略阳县X镇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7月7日、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楠、张楠,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分别伙同王某强(已判刑)在温县X村、徐吕村、牛林召村、西林召村盗窃人力三轮车、玉米、铁辊、油泵等。其中王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6198元;被告人古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物品价值6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某、姚某、武某、姚某、赵某、郑某的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同案犯王某强的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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