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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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王某甲,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以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魏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谎称自己是河南省体育局工作人员认识郑州大学体育学院领导,骗取陈某某、石某某二人的信任,以能够让分数不够的学生被录取到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上学为由,先后数次骗取陈某某现金19.5万元、石某某现金12万元,后将赃款用于购房和买车等消费。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辩称,我收他们的钱确实帮他们办事了,没有办成,我给他们打的有借条。认为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第二,被告人没有欺骗的事实更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是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应是民事上的债务纠纷;应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第三,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第四,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描述的事实,本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应当按照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宋某以自己可以通过关系为因考大学分数不够的学生办理到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上学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二人的信任。石某某、陈某某二人按被告人宋某要求的每办一个学生应收费用的标准,先后分数次给付宋某共计人民币31.5万元,让被告人宋某为自己的亲属孩子办理到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上学的录取手续。其中,被告人宋某收取陈某某现金19.5万元,收取石某某现金12万元。得款后,被告人宋某即在2009年7月用该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首付x元在郑州三全路X路交叉口第九城市小区购买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以x元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以x元还借款,以4000元给了其母亲让为其还借款,其余款项被挥霍。期间,石某某、陈某某二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询问事情办理情况。被告人宋某或称正在办理,或称在外地,或不接电话。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被石某某、陈某某二人找到。此时被告人宋某仍称事情正在办理中,在二人的要求下被告人宋某分别为二人打了借条,并称十日后还款。之后石某某、陈某某二人找不到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人。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在郑大体院被石某某的朋友发现后通知石某某,石某某报警,被告人宋某被抓。

另查明,重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分别赔偿石某某x元,赔偿陈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机关对收取被害人现金的时间、原因、数额、以及将所收取的钱用于买房和车的事实有详细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对被骗取事实的详细陈述,所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以王某之名购置车辆的情况,以及将骗取的部分赃款给其母亲用于还账的情况。

4、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关于招生有关问题的严正声明。

5、郑州大学体育学院证明。

6、被告人宋某为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打的欠条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提取的宋某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售房收据、发票,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关于将涉案的豫x比亚迪汽车予以扣押的提取证明。证实被告人收到所诈骗的赃款以及将赃款使用的情况。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据了被告人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8、被害人石某某、陈某某为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出具的收到4万元、6万元的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民事行为,应当无罪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宋某占有被害人的31.5万元是通过非法手段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被告人宋某占有目的的非法性。其次,被告人宋某将骗得的钱款予以购房、买车、挥霍,说明了被告人宋某既无再归还石、陈二人钱款的意图,也使其偿还石、陈二人钱款失去了可能性。再次,被告人宋某在石、陈二人一再追讨被骗钱款的情况下,先是故意拖延,推称正在办理,后来干脆一躲了之,反映了其永久占有石、陈二人钱财的目的。最后,虽然被告人宋某在石、陈二人找到后,为二人写了借条,这只是对其非法占有二人钱财不正当手段的掩盖。综上分析,被告人宋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其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诈骗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应予惩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被告人骗取的赃款数额和犯罪情节,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属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补充侦查取得证据的程序问题,经查,该两份证据虽非检察机关直接取得,但该两份证据均系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出具的书证,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提交给公诉机关的,其程序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宋某诈骗数额31.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考虑到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豫x比亚迪汽车可以折价退赔被害人损失,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助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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