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剑峰,桂恒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家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正在村口小河边的自家菜地里淋菜,被告驾驶摩托车来到与原告菜地相邻的其菜地,对原告破口大骂,说原告挖被告菜地泥土,原告为此回敬被告几句,谁知被告脑羞成怒,随手就抓起一根木棒朝原告腿部打一棒,然后又用已断的一节木棒朝原告头部击打,直到原告大呼救命后,被告才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当晚被家人送去当地太平镇卫生院诊治,次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左小腿、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131.2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其殴打原告致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83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4.1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平镇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各一本、武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存在;2、太平镇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清单共计10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31.20元;3、武鸣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黄某丙、黄某、黄某强、黄某乙、韦某某作询问笔录13页,证明原告及时报案和被黄某乙欧打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2010年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来到自家菜地,见到原告手拿木棍打被告的青菜,又咒骂被告说,你想占地多,就多生几个孩子。因被告是无生育的人听后很生气,但还忍气地劝说原告,原告不理,继续用木棍打被告的青菜,被告见状,便上前夺木棍,木棍折断,原告便跌倒到菜地上,原告站来又抓木棍打被告的青菜,被告又上前夺下木棍,然后才驾驶摩托车离开,这有证人黄某丙证实。原告与被告争吵结束后,并没有受伤,还能走900米远到村委委员黄某强家报案。原告多次强占被告菜地,又毁被告青菜,被告只好上去制止,并没有过错。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断。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无证据证实被告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存在;2、证人黄某丙证词一份,证明黄某丙未听见黄某乙大声叫喊“打死你,打死你”和韦某某呼喊“好狠毒啊,打我的脚断了、肿了”,太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记录有这一内容,不是黄某丙所讲。
武鸣县人民医院接受本院调查,出具《关于患者韦某某治疗费用的有关说明》,确定对原告患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疾病检查治疗费用为42.4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相邻菜地争议素来有纠纷。2010年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与原告在相邻菜地里引起纠纷过程中致原告损伤。案发后,原告即向本村委委员黄某强报案,又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然后原告当晚被家人送去当地太平镇卫生院诊治,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或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次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左小腿、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131.20元,其中治疗与本案损害无关的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疾病费用为42.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相关费用未果后,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人身遭受的损伤是不是被告行为造成。原告为了证明其人身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的主张,提供了“太平派出所询问笔录、太平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太平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反映原告人身损伤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人身损伤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争吵结束后并没有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身遭受的损伤是不是被告行为所致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将被告关于原、被告两人在菜地里争吵,争夺木棍致折断,原告倒地之辩称,黄某丙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听到有人打斗声音之证词,村委委员黄某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当天傍晚原告向其反映被被告打伤之事的证词,案发当天太平派出所接到的原告报案记录,太平镇卫生院当晚确诊原告为多处皮肤挫伤记录等证据结合起来,就发现这些证据考一结合起来就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也就是称为证据链,在证据链中,每个证据都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环环相扣,从而推出原告人身遭受损伤系被告行为造成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人身遭受的损伤系被告行为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以武鸣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黄某丙证词反驳原告的主张,其理由难以成立。武鸣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的一方面证据,不是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当其结论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时,本院可以不予采信;证人黄某丙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词可信度高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词,且黄某丙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给被告出具的证词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治疗与本案损害无关的疾病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尚未达到严重后果,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3088.80元、护理费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921.8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某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家尚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