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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份,台前县中台养猪场与孙口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出让、出租土地合同,出让土地40.24亩,出租土地58.098亩。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台养猪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收取其管理费二万元,并出具证明西影塘西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台养猪场张琛,该养猪场非法使用土地多年。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张××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份,台前县中台养猪场与孙口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出让、出租土地合同,出让土地40.24亩,出租土地58.098亩。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台养猪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收取其管理费二万元,并出具证明西影塘西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台养猪场法人代表张琛,导致该养猪场非法使用土地多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张××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验资报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台前县工商局开具的证明上说明,经商议同意将原孙口乡X街村民委员会出让、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转交给张琛,表明其已经同意将该地划归给中台养猪场的张琛。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现已复耕,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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