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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下属城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原告下属城北支行信贷员。

被告唐某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因为购买一套四房二厅房屋,缺乏装修资金。于2006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6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为信用贷款。双方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逐年还本付息,但被告从2008年11月21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造成违约。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查知被告已失踪。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不按时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5、唐某某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身份;7、桂银监复(2007)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桂银监复(2009)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证明大河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唐某某因房屋装修缺少流动资金向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写了借款申请书和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如未在每月20日前归还当月借款利息,或未能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则大河农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并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农信信借字(2006)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写明:贷款人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唐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5.25‰,上浮20%,每月结息一次,2007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8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9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0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1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100%计息;合同签订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当日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唐某某。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在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分多批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8年11月21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余下借款本金和利息,且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9年11月11日,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9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崇春

审判员刘云

审判员龙彦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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