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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垫江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垫江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垫江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我因腰部疼痛入住垫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10月26日被告对我施行了L4/L5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手术,由于椎间隙感染,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重新做了椎管探查术并拆除内固定装置及清除植骨质。垫江县X区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认为患者为择期手术,在血象高的情况下选择手术时机不当,违反医疗常规,属四级医疗事故。后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腰椎损伤属8级伤残,左下肢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期为1-2年,费用约需10万元。后被告以有鉴定结论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后期治疗,现原告通过核磁共振摄片显示:腰间4、5椎有异物,现病情在不断加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59元。

被告垫江县某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在鉴定机构确定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范围内按规定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陈某因腰部疼痛入住垫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同年10月26日,垫江县某医院对陈某施行了L4/L5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手术,由于椎间隙感染,垫江县某医院于2011年1月12日重新做了椎管探查术并拆除内固定装置及清除植骨质。2011年7月11日,重庆市X区医鉴字(2011)X号医疗事故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2011年8月11日,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腰椎损伤属8级伤残,左下肢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持续时间为1-2年,费用约需10万元。陈某在垫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过程某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费用由医院支付。陈某在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4420.5元,陈某之子陈某现年9岁,陈某之父陈某楷现年63岁,陈某有兄弟2人。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关系是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医疗服务关系某,医院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因而在医疗服务关系某,医院因过失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垫江县某医院对陈某进行的L4/L5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手术经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在该事故某虽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该鉴定结论并未说明患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垫江县某医院应当对陈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鉴定陈某的后续康复治疗持续时间为1-2年,本院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需要住院治疗1年,治疗期间需人护理8个月。故陈某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420.5元/月÷30×(231+365)天=x.6元、护理费x元/年÷365×(231+240)天=x.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5元/天×(231+365)天=894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15元/天×30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2%=x.8元、残疾用具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2000元、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x元/年×9年÷2×32%=x.4元、被抚养人陈某楷的生活费3625元/年×17年÷2×32%=9860元、续医费x元、由于医院的过错导致陈某伤残并长期生活于不便之某,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据此,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垫江县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费89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x.4元、被抚养人陈某楷的生活费9860元、续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依法减半收取1802元,由垫江县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厚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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