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春羽,(略)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忠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及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梁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及被告莫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水泥生意来往,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结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约定在2009年12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多次追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立欠条给原告,由于水泥质量有问题,被告收不上货款无法支付。被告曾四次汇款给荣华水泥厂(杨某)财务人员梁永寿收,合计还款x元,尚欠水泥款x元,且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是多少利息应否计算
围绕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9年12月8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x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汇款给丰富水泥厂梁永寿收的水泥款的邮政储蓄转帐凭单4张,总金额x元,证明被告在立条后支付了水泥款x元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依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从事经销水泥生意,2007年后被告莫某购买原告的水泥至2009年12月8日结算,被告莫某共欠原告杨某水泥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前还清水泥款给原告。并亲手立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1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立的欠条确认,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欠款给原告。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款x元及不同意支付利息,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之利息给原告杨某。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1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5
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