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成年(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忠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10年8月5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多次追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0年3月5日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以装修房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10年8月5日前还清给原告,被告亲笔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担保人是黄某浪。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还未果。2011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并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黄某浪的责任。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略)义洲大道X号都目电站宿舍楼X号房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立的借条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责任属其权利的放弃,应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之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7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5元,合计110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被告罗某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