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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2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另案处理)先后在周口、商丘等地利用在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装卡子、张贴提示条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三次既遂,诈骗李xx、郭xx、葛x三人现金共计x元,另有多次未遂。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另案处理)二人,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周口市X路周口建设银行三川支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利用张贴内容为“尊敬的客户:如果您在操作过成中出现故障请及时拨打值班电话:x”的提示条以及装卡子之手段,骗取取款人李xx的银行卡和密码后,多次取走现金共计7700元。

2009年11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在周口市X路建设银行八一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上,利用张贴提示条、装卡子之手段,骗取取款人郭xx的银行卡和密码后,取走现金共计2100元。

2009年1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在商丘市梁园市场附近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利用张贴提示条、装卡子之手段,骗取取款人葛x的银行卡和密码后,取走现金共计2000元。

2009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先后在鹿邑、淮阳和太康县境内多次利用上述手段作案,因被周口市建设银行监控中心发现而未遂。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X路建设银行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郭xx、葛x陈述、证人张xx、张x、蔡xx证言、物证提示条、书证通话记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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