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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9年1月17日因患病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女,66岁,(系被害人彭某伟之母)。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38岁,(系被害人彭某伟之姐)。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38岁,(系被害人彭某伟之哥)。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女,32岁,(系被害人彭某伟之妹)。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因本案被告人房某甲患病不能接受审判,于2009年1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房某甲酒后想起自己家的自行车在楼下多次被盗,疑是楼下的民工所为,就到楼下一民工伙房某民工发生了争执。被人劝开回到家中,后被告人房某甲持刀再次去到楼下民工伙房某口,将正从伙房某出来的被害人彭某伟的头部砍伤,后一直在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彭某伟系锐器砍击致颞浅动静脉、耳后动静脉断离大出血死亡。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房某甲于2005年9月在北京市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后,其于2005年9月22日分两次供述了其在1990年把一吃饭民工砍死的前后经过。被告人房某甲致被害人彭某伟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下列损失:1、被害人彭某伟的救治费用按1500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x.6元;3、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6个月,丧葬费7141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赡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每年消费性支出1891.57元,计算14年,共计x.98元,彭某伟兄、妹四人,彭某伟应承担赡养费6620.5元;被害人彭某伟的父亲彭某明于2003年已去世,再主张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时间:2005年9月22日)

1、被告人房某甲2005年9月22日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供述。其供述了1990年4、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河南三门峡市X街坊附近,酒后滋事,将一个民工打死,后我一直在逃跑,民工是个男的,但姓名和基本情况我不知道,民工的体貌由于时间太长,我已经记不清楚了,这个民工是我家五街坊附近盖楼的民工。因为我家迁入新居,家人在一起庆祝,可能还有几个帮忙搬家的人。在喝酒过程中,家里人(但是是谁我忘了)说家里经常丢自行车,怀疑是盖楼民工偷的,我当时挺生气,而且酒也喝了不少,于是我就到工地上找民工事,主要是喝多了酒闹的,而且当时我也不知道自行车是否是民工偷的,也不知道是谁偷的,我到工地后进到一间房某,我记不清楚这房某是民工宿舍还是民工厨房,我觉得可能是厨房,我记得屋内有做饭的东西。我进房某看到有民工在,我记不清房某有几个人,而且我进屋说什么话我也记不清了,我看到一个民工后就打,我当时无固定的人,见到一个人就打,等于遇上谁就是谁,当时怎样打的我现在记不清了,民工当时也还手了,我当时急了,也记不清用什么东西打民工,后来等了一会儿,我就跑了,我没有直接回家,在外面呆了一会,我往家走时看到有许多警察,我觉得出事了,我就问围观的人怎么回事,围观的人说我们楼搬家跟民工打架,将民工打死了,抬到医院去了,我一听觉得就是我刚才打民工的事。关于民工是如何死的,我当时看到民工还手打我时我急了,于是我抄起桌子上或案板上(具体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的菜刀朝民工头部砍了一刀,但具体砍在哪里我记不清,后我看到民工头部流血了,我害怕了,扔下菜刀就跑了,事后我向我朋友打听这件事,我朋友说你刚才跟别人打架,用刀将人砍死了,而且警察正在找你呢,我朋友让我赶紧躲躲,于是我就跑了。先后跑到山西、广州、北京,在外跑了十五年。

2、被告人房某甲在湖滨公安分局的供述(时间:2005年9月29日)

我在1990年大概4、5月份的时候,一天中午我和朋友在我家喝酒。当天喝酒也就是因为我们家刚刚搬到黄某影院对面的新楼房某,他们也都是帮我搬家的,上午搬完家以后中午就一起喝酒了。大概喝到下午五、六点左右,当时在闲聊的过程中说起家里总丢自行车的事。我当时也因为喝了不少酒,所以就有些生气,就怀疑是我们家楼下附近干活的民工偷的自行车。所以我们就一起从家出来,到楼前民工做饭的厨房某了。我当时走的快就先到厨房某口和一个民工模样的男的说话,然后我俩就动了手。后来胡某辉他们拉架,我就一个人返回到家里,到厨房某了菜刀又到了民工的厨房某口,这时正好有一个男的从厨房某来,我还以为是刚才和我打架的那个男的就抬手砍了他一刀,然后我拿着刀就跑了,我一直以为是一个人,但实际情况是我前后二次见的人长什么样子都没有看清楚。第二天上午我坐火车到三门峡大坝,到站以后我下火车跑到黄某边把刀扔进黄某了。我砍的是一个男的。大概二、三十岁的样子,年龄不大,身高和我差不多,我还记得他是短头发,但不是寸头那种短发。他说的是三门峡市X村的话,另外他就是那儿干活的民工。并承认自己说假话了。菜刀是我一个人回到家里,到厨房某了一把菜刀又回到了民工的厨房某口,这时正好有一个男的从厨房某来,我还以为是刚才和我打架的,就抬手砍了一刀,然后我就拿刀跑了,菜刀第二天上午坐火车到三门峡大坝,到站以后我下车跑到黄某边把刀扔进黄某了。我是右手持刀,砍到他的头部了。后来听说那个民工死了,自己就跑了。

(二)同被害人一起在伙房某吃饭的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戊的证言(时间:1997年7月29日、2006年2月24日)

证实我同被害人一起在伙房某吃饭,被害人彭某伟吃完饭,我让彭某伟去工地上,彭某伟就端着碗出去,彭某伟刚出去,我就听见碗掉地上的声音,我就赶快到伙房某口,看见彭某伟的脖子上、衣服上有血。另证明听厨师秦某庚说,当天上午10点,秦某庚一个人在伙房某饭,从外面进来几个人,其中就有出事时掂刀跑的那个人,还有这个人的姐,掂刀的人用刀架在老秦某子上的情况。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时间:2005年10月18日)

崔某某证实的情况与秦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被害人彭某伟在伙房某口用手捂着脖子,另一只手指着前边,他就顺着指的方向追,追了有四、五十米没有追上。同时证明听山东民工队的胡某文说,当天就有一男子是旁边楼上的住户到他们伙房某事,说是民工偷了他的自行车,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

3、证人秦某己证言(时间:2005年9月29日)

1990年4、5月份,我和彭某伟在豫州商场附近的十一局工地盖家属楼,家属楼的位置在和平路的南侧。有一天下午吃完饭,时间大概是18时或19时左右。天当时下着小雨,我们工地上的人刚干完活,在工地伙房某饭,伙房某位置在豫州商场的北边,当时彭某伟吃饭比较快,吃完饭后,他出了伙房某在门口洗碗,我和另外六、七个工人在伙房某吃饭,正吃的时候,我突然听到有碗掉在地上的声音,另外听到“妈呀”的一声,紧接着我们几个人就出来看,当时看见彭某伟手捂着左边的脖子,浑身都是血,我看他的脖子像是被砍伤的,没有见彭某伟是咋受伤的,当时我问他怎么回事,他也不说话,于是他哥哥彭某丙和我大姐秦某戊把他送到市人民医院,我和伙房某吃饭的几个人找砍彭某伟的人,后来也没找着,之后我就听说彭某伟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已经死了。另证明被害人彭某伟倒在伙房某口西边一、二米的地方的情况。只听到彭某伟“妈呀”一声,并没有听到打斗的声音。

4、彭某丙的证人证言(时间:1997年7月28日、2005年9月29日)

1990年4月1日的一天下午6点多,我和我弟弟彭某伟从豫州商场南侧工程局工地干完活。回到位于豫州商场北侧一家属楼下面的伙房某饭,当时在房某吃饭的还有秦某戊、秦某己,做饭的师傅我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我们五个人在伙房某吃饭,当天晚上,我弟弟要去工地看场子,先把饭吃完,然后他就端着碗一个人去外面洗碗,前后不到一分钟的时间,我就听见伙房某面传来碗碎的声音,就听到我弟“妈呀”一声,紧接着我就出来看,没见到我弟弟是咋受的伤,也没听到他洗碗期间有什么声响,当时只见我弟彭某伟用手捂着左边的脖子,血顺着他手捂的地方往外面流,我上前问他咋回事,他也不说话。于是,我和秦某戊就骑自行车带着把我弟弟送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急救室,过了有1个多小时大夫从急救室出来,说不行了,左侧脖子的大动脉被切断,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我再见到我弟弟他已经死了。出事后第二天我们建筑队的姓秦某厨师说,在出事当天中午,有一个人拿着菜刀威胁他,说要杀他,出事的时候姓秦某也在屋里吃饭。

5、另有一起在伙房某吃饭的证人秦某庚、秦某戊的证言,与以上证言可以印证。都只是听到彭某伟出门后喊了一声“妈呀”后,有碗掉地上的声音,出去后没有看见任何人,只看见彭某伟脖子上流血。

(三)证人房某辛证言(时间:2006年2月22日)

证明其弟房某甲给其搬完家喝酒后,与一个民工拉扯,她去劝拉,房某甲对她说家里自行车丢了几辆,后被劝开了,之后听说其弟把民工打死的情况。

(四)山东曹县建筑队民工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时间:2005年11月3日)

证实自己建筑队的伙房某陕县东凡建筑队(彭某伟所在建筑队)的伙房某一块相距有10余米,当天10点多听自己的伙房某师讲,他上街买菜回来,在路上被一年轻人截住,他喝了酒,用小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向他要钱,说他偷了自行车。到了11点多那人又来到伙房某,民工将那人推出,那人说让等着,自己就报了警,二、三十分钟后,就听说西边有人被杀了,半小时后警察来了。

2、另有山东曹县建筑队民工胡某怀、王某明、胡某利证言,与胡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五)和被告人房某甲一起喝酒的证人证言。

1、胡某辉的证言(时间:2005年10月22日)

证实1990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房某甲叫自己去给他姐搬家,中午在他姐家吃饭喝了酒,下午3点我就走了,自己走之前没有发现他与人发生争执,4、5天后听人说他把人捅死了。

2、刘某军证言(时间:2006年2月17日)

与胡某辉的证言基本一致。

(六)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称,1990年4月21日,房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房某甲用菜刀将彭某面部砍伤,后彭某失血过多死亡。

2、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时间:2005年10月8日)

证明被害人彭某伟头部一处锐器伤,系锐器砍击致颞浅动静脉、耳后动静脉断离大出血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照片

本案另有雷某荣、闫某文、赵某茂、廖某球的证言,有案件移送说明和通知书、破案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在卷。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房某甲在2005年9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后,未如实供述真实姓名。后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经对其教育,自己供述了1990年在三门峡市将一民工用菜刀砍死,后自己在外逃跑15年的基本事实。尽管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前后有不同之处。如:菜刀的来源、去向问题。曾供述称是在民工厨房某手拿的菜刀,砍完人后就扔了。后又供述自己说假话了。菜刀是自己返回家里从厨房某的,且砍完人后第二天就扔到黄某里了。证明房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自己供述虚假情况已经予以纠正。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对方的身高、发型、口音以及被砍伤的部位等前后供述基本一致。房某甲供述的作案经过,如:被害人被砍伤在厨房某口,被砍了一刀及部位,作案后立即逃跑以及被害人基本情况与证人证言证实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尸体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能够吻合。故被告人房某甲将彭某伟砍伤致死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判决:一、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房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

上诉人房某甲上诉提出:1.关于作案经过,只有本人供述,且供述细节不详,重要情节相互矛盾;2.缺乏能证明上诉人犯罪的客观证据;3.关于案件起因的证据不充分,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

关于上诉人房某甲上诉提出关于作案经过,只有本人供述,且上诉人供述细节不详,重要情节相互矛盾、缺乏能证明上诉人犯罪的客观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房某甲本人供述存在矛盾,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房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房某甲上诉提出关于案件起因的证据不充分,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缺乏原始和客观性证据(如物证作案凶器),卷内证据尚某法证明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分别属案发7年和15年后作出的猜测性、推断性言辞,多处有“听某某说”的表述,且对案发的具体时间表述多处矛盾。《刑事技术鉴定书》亦制作于案发15年后,被告人供述出现反复。故作为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湖滨区法院认定房某甲持刀故意伤害彭某伟致其死亡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指控上诉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宣告房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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