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经媒人朱伏林介绍相识后相恋,并于2011年元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文某见面礼金1200元及彩礼金21020元。不久,被告提出分手,经双方协商和好后,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务工。原告于2012年4月回家准备结婚,而被告故意躲避,后经多方打听并协商,双方无法就彩礼金返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文某返还见面礼金1200元、彩礼金21020元及各种人情礼金5800元,共计28020元;2、由被告文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李某外出务工并未经过被告同意,实则是逃婚。其后,原告以“协商”为由,在被告家里闹事,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恐吓、威胁,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不同意全额返还上述见面礼金、彩礼金及人情礼金,且原告需向被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于2011年元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李某先后给付被告文某22220元彩礼金及见面礼金。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李某诉请的5800元人情礼金实际为2600元。而被告主张己方给付原告的人情礼金4838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1000元及价值与黄金戒指相当的黄金吊坠,本院依法确认为2600元。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泊,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文某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彩礼金18000元;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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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