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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诉商评委、第三人麦某乙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X区X路四段二八九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麦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三人麦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某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某”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麦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某股份公司就麦某乙注册的第x号“新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新某股份公司原为麦某夫、麦某甲、麦某乙、麦某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的家族企业,虽然麦某乙担任新某股份公司企业职务,“新某”商标在台湾地区也为新某股份公司注册使用,但在美国等地该品牌实际由家族成员麦某淑婉占有,因此,麦某乙关于“新某”商标并非由新某股份公司独占,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并以自己名义使用“新某”商标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麦某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取得“新某”等一系列商标注册后,曾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部分“新某”商标等许可给新某股份公司投资的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新某股份公司对麦某乙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新某”等一系列商标的行为应属明知,其在随后的近七年内都未曾有异议,亦可以间接证明麦某乙的上述主张。因此麦某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新某股份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麦某乙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麦某乙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新某股份公司所提撤销注册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新某股份公司诉称:首先,“新某”商标为原告公司财产,任何某未经授权都无权擅自据为己有。其次,被告关于原告原为家族企业,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新某”系列商标的认定在逻辑上以及事实上都是错误的。原告企业创立于1967年,1991年10月28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方式成为公众公司。“新某”系列商标为公司的无形资产,未经公司授权,任何某司股东或者高管都不得将其据为私有。再次,原告对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明知”、是否使用过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毫无关系。另外,麦某甲、麦某淑婉在台湾或者美国等地占有“新某”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第三人抢注“新某”系列商标的理由。综上,原告确系“新某”商标的真正创始人和合法所有人,第三人长期为原告公司高管,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判决被告重新某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麦某乙述称:一、原告并非上市的公众公司。首先,2011年2月25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告公司暂缓提出上市申请,全体出席董事同意通过,可见原告董事会尚未同意原告公司上市。其次,原告到今天仍然是家族企业,其一,家庭成员控股88.91%,其二,董事会7个董事席位,全部由麦某以个人和以其控股的关联企业作为董事占据,3个监察人席位麦某占2个。二、“新某”商标由麦某甲员共同创立,是麦某家族财产,麦某乙曾经是原告的高管,但其是家族成员,更是“新某”商标的创始人之一,新某商标目前除了原告在使用以外,家族其他成员至今都事实性的拥有、使用新某商标,证明新某商标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第三人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抢注”行为。目前新某商标在北美、南某、台湾、中国大陆等世界各地,均系由不同人注册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三、原告所指“明知”但未立即提出撤销申请的“多种原因”即是,麦某乙1990年前后到中国大陆投资创业,原告根本没兴趣,并不支持,以“到哪里投资都不去大陆投资”为原则,最终在1997年时决定停止增资,改由麦某乙个人投资大陆公司,直到麦某乙在大陆事业有成时,以麦某甲为代表的原告认识到台湾经济疲软,中国大陆蒸蒸日上,遂恶意提起本案商标的讼争。四、麦某甲、麦某淑琬使用、拥有“新某”商标亦是不争的事实,是兄弟之间对新某商标自行申请注册和使用的证据。原告无视麦某家族成员使用、注册“新某”商标的事实而特别向第三人提起商标讼争完全无疑属于恶意行为。五、原告起诉状中多处观点从未在评审阶段中提出陈述,且本诉讼状通篇未以任何某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混淆视听,欺骗法院。综上,麦某乙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麦某乙于1994年2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

新某股份公司就争议商标于2001年3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麦某乙与新某股份公司之间具有密切关系,麦某乙自1978年至1993年间历任新某股份公司企业要职多年,并曾以企业副董事长身份被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至今仍为新某股份公司董事之一,其在未得到董事会授权,新某股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争议商标,并对此情况隐某,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新某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麦某甲、麦某阳、许清圳、刘振煌四人出具的证明书、新某股份公司企业登记有关资料复印件、新某股份公司的“新某”系列商标在台湾地区X区注册的有关资料复印件、题为《21世纪新某》的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

麦某乙答辩的主要理由为:麦某乙自1993年起开始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9件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并无提交虚构、隐某、伪造的文件;作为新某家族企业的一员,麦某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不涉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的行为。新某一词之无形财产权由新某家族企业而来,家族公司章程中从未规定家族人员使用首先要取得董事会决议,新某股份公司明知大陆家族企业使用争议商标品牌,同时完全知道该些品牌非新某股份公司在大陆申请和注册,具备明知商标实情的途径,其提出撤销案件具有恶意。此外,考虑到权利的稳定性,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有七至八年的时间,法律应予以保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麦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新某股份公司董事长麦某甲将“新某”用作其四人企业的自号所成立的公司基本资料查询复印件;2、“新某”商标在美国的注册情况复印件;3、新某股份公司的财务资料复印件;4、新某股份公司每年的人事管理组织图,许清圳1993年在位期间发布的公司内部公告复印件,刘振煌任职期间签字的文件、出入福州的费用请款单,成都分公司的会计报表、显示起名字的大陆新某企业(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某复印件,新某股份公司分类帐复印件,台湾地区《公司法》相关章节复印件;5、台湾地区X年5月31日的《经济日报》复印件;6、“新某扬”商标在台湾地区的注册情况复印件和麦某乙在台湾地区成立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某印件;7、麦某乙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一审法庭提出的请愿书复印件;8、新某股份公司委托麦某国际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委托书复印件;9、麦某乙的一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0、麦某乙使用争议商标情况的复印件、照某、宣传页;11、新某企业(集团)公司之营业执照某印件;12、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税清单、广告宣传费用表复印件;13、李龙章、高弘文的证词复印件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裁定。新某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新某股份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有多个“新某”商标,其中部分“新某”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此外,麦某乙曾就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新某”商标与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在商标局备案,其中第x号“新某”商标的许可期限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其他商标的许可期限起始时间也都早于2000年。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新某股份公司于1993年投资设立,其持股比例为百分之百。

新某股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麦某乙在其他类别注册的“新某”商标早在1994年就许可新某股份公司使用,以及其家族成员所占公司股份达93.35%。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新某股份公司及麦某乙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新某股份公司原为麦某夫、麦某甲、麦某乙、麦某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的家族企业,家族成员所占达93.35%的股份。从占股比例上看,新某股份公司仍是具有家族企业性质的股份公司。此外,在1994年麦某乙就将其在中国大陆取得“新某”等一系列商标注册后,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部分“新某”商标等许可给新某股份公司投资的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新某股份公司对麦某乙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新某”等一系列商标的行为应属明知。麦某乙虽在新某股份公司担任职务,“新某”商标在台湾地区也为新某股份公司注册使用,但在美国等地该品牌实际由家族成员麦某淑婉占有。综合新某股份公司的占股比例、商标许可以及“新某”商标在他国的实际注册情况看,麦某乙关于“新某”商标并非由新某股份公司独占,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使用“新某”系列商标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麦某乙申请注册“新某”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新某股份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麦某乙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麦某乙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某”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麦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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