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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缓刑考验期间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同日由梧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梧州市X区西江大桥底处向一名叫“亚牛”的男子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后自己吸食少部分。当日12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打电话给唐某要求购买毒品。14时许,双方在约好的本市龙骨冲口“北水茶店”对面的蝶山二路蝶苑里附近交易,当被告人唐某将一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覃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唐某持有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2.5克);覃某某持有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这两小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2006)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海洛因(净重2.6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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