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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11-x号货车在太平乡X路口处与张金起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轮摩托车损坏,张金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杨XX、谭XX、杨子X、冯XX、张XX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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